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德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勝與冒稱「 陳文隆 」及綽號「吳老師」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冒稱「陳文隆」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提供其相片六張與新臺幣十五萬元予綽號「吳老師」之男子,以換貼該冒稱「陳文隆」男子相片於「 李楊順 」之身分證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再推由王德勝委由不知情之 吳雅麗 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李楊順」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由吳雅麗持變造之「李楊順」身分證與前開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行使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司以申請核發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楊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即明白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楊順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即該冒稱「陳文隆」者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吳雅麗證述屬實,且有貼有變造之「李楊順」身分證影本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李楊順」身分證經鑑定結果,認李楊順身分證膠膜上之梅花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身分證背面黏貼相片處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臺北市○○路○段○號木瓜牛奶店吃早餐,遇到吳先生,十幾分鐘後請伊幫忙辦護照的人過來一起聊天,問伊辦護照會不會很麻煩,其說不會,有要去旅行社可以幫他送件,隔天此人就拿一張身分證、六張彩色照片及工本費五千元給伊,自稱是李楊順,其並不知此人所交付之「李楊順」身分證係變造之身分證,亦不知此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李楊順身分證、護照,原置於李楊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內,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其將車停放在不詳處所時該等證件遭竊,上開護照申請書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並非其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楊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又扣案李楊順身分證經鑑定結果,認李楊順身分證膠膜上之梅花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身分證背面黏貼相片處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以李楊順身分證係遭竊後經人換貼照片變造之事實,固可認定。又被告王德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左右持公訴意旨所示經變造之李楊順身分證、舊護照、委託辦理護照者之彩色照片六張及五千元,到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利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榮旅行社)委託辦理護照、臺胞證及香港簽證,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雅麗將前開照片一張及變造李楊順身分證影本黏貼並代填護照申請書後,送往外交部申辦時為外交部發覺上開身分證係變造之事實,固經證人吳雅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然而證人李楊順所證述者,僅能證明其上開身分證被竊後經變造之事實;又證人吳雅麗所證述者,亦僅能證明被告持變造之李楊順身分證、舊護照、照片六張及五千元委託其申辦護照等證件之事實,並無從由證人李楊順及吳雅麗所證述之情節直接推論而得到: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係冒名「陳文隆」者委託綽號「吳老師」之人變造,仍受其等之託將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持交利榮旅行社承辦人員吳雅麗申辦護照等證件之事實。
㈡其次,於警訊中冒名「陳文隆」應訊者,其真實身分並非陳文隆,此據陳文隆本
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許文政 於偵查時亦陳稱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陳文隆,並非當初在警訊時應訊之陳文隆等語;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交付李楊順舊護照及變造之身分證與伊,委託其辦理護照等證件之人,並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應訊之陳文隆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冒名「陳文隆」警訊筆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八五三號函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是以警訊時自稱「陳文隆」者,既係冒名「陳文隆」應訊,而無從查知其真實身分,則其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十五萬元、彩色照片六張給一位地下錢莊介紹的自稱「吳老師」的人,請其辦理一切出境事宜,當時被告在場目睹全部交易過程,李楊順身分證上之所以換貼成伊本人之照片,可能係「吳老師」為幫其辦理護照所為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經本院依被告於警訊時所提供「吳老師」(00)00000000轉三一電話號碼查詢,僅得知此門號係由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使用,經證人即達信公司負責人 林慧燕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公司經營個人或公司二十四小時代接電話業務,(○二)00000000轉三一電話號碼,係由一位吳先生租用,其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停用等語,並提出客戶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再參之卷內所有客觀事證,並查無「吳老師」其人,則冒稱「陳文隆」者所稱之「吳老師」真實身分為何?其是否確實與冒稱「陳文隆」者有如前述警訊時所陳之交易?自稱「吳老師」者是否即為變造李楊順身分證之人?如是,被告與「吳老師」就變造李楊順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均查無事證足佐。
㈢綜上所述,證人李楊順既僅能證明其上開身分證被竊後經變造之事實,而證人吳
雅麗亦僅能證明被告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委託其申辦護照等證件之事實,另於警訊中冒名「陳文隆」應訊者之真實身分既無從查知,其於警訊中陳稱被告目睹其委託「吳老師」辦理出境事宜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並查無「吳老師」其人,則自稱「吳老師」者是否即為變造李楊順身分證之人?被告與「吳老師」就變造李楊順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均非無疑。則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自難以被告持李楊順之舊護照及經變造之身分證委託利榮旅行社吳雅麗申辦護照等證件,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冒名「陳文隆」者及自稱「吳老師」之人共同變造李楊順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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