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葉園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僱傭契約,約
定由被告聘僱原告在該公司所屬陽明山農場整理環境、種植
花木,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逐日計算,每月休
假二日;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
計原告工作一百二十七日,被告應支付工資十二萬七千元,
詎被告僅給付九千元,尚餘十一萬八千元,屢經催討仍拒不
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考勤表、薪資袋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考勤表、薪資袋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八千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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