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
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借款3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
,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詎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4月25日
止共積欠426,097元(含信用卡帳款85,164元、利息3,214元
,簡易通信金額315,334元、利息22,385元)未給付,其中4
00,49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
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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