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游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慎撞
毀伊公司設於該處之供電設備裝甲開關箱2具,總計應賠償
新台幣(下同)109,219元,惟被告僅分別於94年8月26日
及同年10月12日各繳付5,000元,迄尚欠99,219元,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毀伊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
之供電設備裝甲開關箱2具,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219元
,然被告僅先後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2日各繳付5,000
元,迄尚欠99,21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賠償費
核定單、(賠償費)登記單及供電設備遭受損害調查表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1,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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