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現
金卡貸款契約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用金額之
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簡易申請書及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