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甲○○○吉國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事實尚有不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通知證人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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