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甲○○○吉國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事實尚有不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通知證人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