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臺中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期94年4月23日、支票號碼NTA0000
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61,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後於95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
支票上簽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