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松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魚池鄉東池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里鎮○○路某友人住處;翌日(即26日)1時許,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10之1號住處。嗣於1時10分許,黃慶松駕駛前開車輛行○○里鎮○○路與北平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碰撞由 風昂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1時24分對黃慶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慶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風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9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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