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集信有限公司」前,見有甲○○所有置於該公司前機車座椅上之雨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雨傘徒手竊取入己,而為甲○○當場發現,立即報警,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據報趕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集信有限公司」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及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與其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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