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9月9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9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9月9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居處執行拘捕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7公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乙○○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4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日甲○玲和97毒偵5876字第2486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0年7月2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鄰○○街○○○號5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另因案自97年
9月24日起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惟已於98年3月26日進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施用毒品,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