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婿,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廚房,徒手朝告訴人之左、右臉各打1巴掌後,告訴人躲避至乙○○住處客廳,被告復至上開客廳,用腳踢告訴人之胸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左前胸壁瘀傷、左手臂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99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