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昇蓉書 記 官 吳瓊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四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國光客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四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瓊英法 官 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