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0時1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北端處,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觀看「美麗晨曦」、「人生,沒有彩排」、「酒駕防制面面觀」等3本書,親手書寫心得報告,並抄寫靜思語全集2遍,已達懲罰效果,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查異議人於98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北端處,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觀看「美麗晨曦」、「人生,沒有彩排」或「酒駕防制面面觀」等3本書或影集其中1部後,親手書寫心得報告1篇,另親手在稿紙上抄寫證嚴法師的靜思語全集2遍,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8月7日至99年8月6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書寫心得報告及抄寫靜思語等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同法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㈣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則
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而異議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於法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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