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丁○○
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蘇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丁○○與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
原告丙○○與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㈡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85.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
原告甲○○與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㈡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8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453、454、45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雖於民國99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454地號土地;原告甲○○與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45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丁○○、甲○○、丙○○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同地段207、208、209建號建物。
原告於82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建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以為購買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然於屋款付清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才知道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原告只擁有十分之八之所有權,且為建地與道路用地共有,原告得知被騙卻求償無門。而被告為訴外人建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亦是股東之一,其於92年8月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時已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區○○道路使用,亦於98年10月15日出具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三、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85.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四、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8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分割取得之土地為其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分割取得之土地為道路,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個角落,不因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築物,其就當然取得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
(二)先前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時,曾通知原告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原告均放棄。被告於99年4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詢問其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表示不願意購買,故被告已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出售予訴外人乙○○,原告不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只想無償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三)被告認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應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道路及基地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原告各十分之八、被告十分之二,基地部分再由原告價購被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至於道路部分仍維持共有,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之通行權。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建物測成果圖各一份為證;且南投縣政府函略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南投縣政府(82)投縣建管(使)字第2443號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9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901897790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係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即原告丁○○、丙○○、甲○○所有同地段207、208、209建號之合法登記建物(位置如附圖編號B、D、F部分虛線所標示部分),其餘土地部分則分別為上開建物之屋後防火巷及屋前社區道路使用,此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C、E所示部分係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約一半部分,而原告分得部分則得依其原有同地段207、208、209建號之合法登記建物使用基地位置利用,且亦分得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約一半部分,此一分割方案依兩造共有人現在使用及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為分割,對兩造影響最小。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兩造公平性,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酌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利益,爰諭知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鄉○○○段│-----│453│建│112.71│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名間段500-61地號││││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1)丁○○權利範圍:10分之8││││(2)蘇鳳卿權利範圍:10分之2│├─┼───┴───────────────────┬─┬─────┬──────┤│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2│南投縣○○○鄉○○○段│-----│454│建│107.43│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名間段500-60地號││││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1)丙○○權利範圍:10分之8││││(2)蘇鳳卿權利範圍:10分之2│├─┼───┴───────────────────┬─┬─────┬──────┤│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3│南投縣○○○鄉○○○段│-----│455│建│104.20│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名間段500-59地號││││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1)甲○○權利範圍:10分之8││││(2)蘇鳳卿權利範圍:10分之2│└─┴───┴──────────────────────────────────┘附表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各共有人│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應負擔訴訟費用│備註││││比例可分得之面積總計│之比例│││││(平方公尺)│││├──┼────┼──────────┼───────┼──────┤│1│丁○○│90.17│90/324○○○鄉○○段│├──┼────┼──────────┼───────┤453、454、││2│丙○○│85.94│86/324│455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甲○○│83.36│83/324│4,100元/平方│├──┼────┼──────────┼───────┤公尺││4│蘇鳳卿│64.87│6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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