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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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抽頭金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抽頭金額不多,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計3,900元係部分賭客所有,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此3,
900元賭資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該部分賭金是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裁以沒入處分,尚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