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5號抗告人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以:經查,抗告人因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324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175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已於93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違法失當部分自應予撤銷,卻率即駁回,原審亦未究明實情,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通知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