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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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宿舍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從窗戶爬越進入宿舍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持以撬起窗戶鋁條,以常情度之,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足以構成威脅,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國家財物,實屬不該,惟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45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並陳稱在其搬運鋁條販賣之過程中遺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