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嘉祥飲用酒類之數量補充為「飲用啤酒約4瓶」。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案外人 謝鶴齡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⒊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6時0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告林嘉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夜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訪友;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4.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後察覺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渝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