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汾勝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汾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汾勝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並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2月8日公告為水庫蓄水範圍,非經申請該部水利署許可,不得於日月潭水域內施設建造物或行駛船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2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於93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應予補正),未申請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在日月潭水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興建景觀平臺,供其所經營「朝霧小棧」使用,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5.6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發現上情而開始偵辦,王汾勝於102年4月25日拆除上開景觀平臺之一部分,迄至103年5月5日將上開景觀平臺全部拆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汾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相片37幀(偵二卷第10頁至11頁、29頁至37頁、44頁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相片5幀(警卷第8頁至10頁)、經濟部91年2月8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偵二卷第60頁至6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9頁)、如附圖所示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27日鑑定圖(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供經營「朝霧小棧」使用,在日月潭水域興建上開景觀平臺,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95.68平方公尺,期間自96年2月間起至103年5月5日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後於102年4月25日、103年5月5日自行拆除上開景觀平臺,有證明書2紙、拆除相片共50幀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9頁至23頁,院卷第60頁至86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