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律師被告洪孟淑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101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洪孟淑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林育民與洪孟淑自民國99年底開始交往,並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渠等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買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毒品予 曾妍 菲(原名 曾雅 萍)、 陳駿 紘、洪 志雄蔡寬 得等人, 嗣林育民 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13日,在南投縣○○鄉○○路○○○○○號附近加油站緝獲(洪孟淑於緝獲林育民時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第5754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孟淑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712號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孟淑)前案紀錄表1紙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然因被告洪孟淑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6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林育民販賣毒品,而該案被告洪孟淑坦承於100年8月4日與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海洛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又證人 曾妍菲 於前案偵訊時證述,是跟綽號「 姐仔 」女子購毒,而該綽號「姐仔」之女子於警詢時指認為 洪瑞涵 ,於本案偵查時,方明確證述是由「洪孟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並詳述被告洪孟淑是由共同被告林育民開車載來等語;再證人 陳駿紘 於前案時僅提及交易當日係林育民及洪孟淑共同出現,於本案偵訊時始詳述係因伊與洪孟淑較熟,林育民會叫洪孟淑將毒品交給證人陳駿紘等語;而證人 洪志雄 於前案偵訊時,均稱係向洪瑞涵購毒等語,上開證據該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本案始行發見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揆諸首揭判決及解釋意旨,應認被告 洪孟淑之 供述及上開證人等於本案重啟偵查後更正、補充之證述為新證據,且該事證形式上可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 蔡寬得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洪孟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洪孟淑所涉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林育民所涉犯行部分;被告洪孟淑所涉犯行部分,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45-25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洪孟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等證述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然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自屬有證據能力。
㈣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84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育民部分:
訊據被告林育民對於附表一編號1、3、4至6、8至11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9-33頁、第240-2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130頁反面、第25
8頁】;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0頁反面、第258頁),核與證人曾妍菲(參見偵一卷第74-86頁、第108-109頁、第266-267頁、偵二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90-192頁)、陳駿紘(參見偵一卷第113-116頁、第132-133頁、偵二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188-189頁)、洪志雄(參見偵一卷第167-173頁、第198-199頁、第271-27
2頁、本院卷第193-195頁)、蔡寬得(參見偵一卷第137-
145頁、第162-163頁、第272頁反面-273頁、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林育民持用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上開證人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林育民、洪孟淑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74-86頁提示譯文部分、第113-116頁提示譯文部分、第167-
173頁提示譯文部分、第137-145頁提示譯文部分)及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尿液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95頁、第98頁、第10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育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洪孟淑部分:
訊據被告洪孟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跟林育民去交易毒品,但是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林育民在幹什麼,在另案部分(應指本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案件),伊是因為看久了才會知道林育民在做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育民、洪孟淑為男女朋友,林育民於交易的時候洪孟淑可能有跟著前往,但是並不能認定洪孟淑有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雖然有幾通電話是由洪孟淑接聽,但是洪孟淑都是在報路,與交易毒品的事情無涉,故不能據此認定洪孟淑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為被告洪孟淑辯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曾妍菲(原名 曾雅萍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參見偵二卷第51-52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證述甚詳,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曾妍菲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時間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林育民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77頁);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證人曾妍菲原係要找被告林育民交易,因被告林育民尚未起床,被告洪孟淑即與證人曾妍菲約定交易及碰面事宜,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其2人於電話中以「你應該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吧。」、「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還是你跟我那個就好了。」、「你帶一個朋友來,還是?」(應為詢問購買數量之意)、「你說那個,先給拿一張一個就好了啦。」等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雙方在電話中,均有躲避查緝之意,且證人曾妍菲於偵查中,復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中「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一張一個」係表示伊是問洪孟淑是不是知道,伊找她男友(即被告林育民),是要買毒品。一張是指1000元,一個指1 小包 海洛因毒品等語(參見偵二卷第52頁)。參以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審理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足認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又證人曾妍菲雖於警詢中曾指認洪瑞涵為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惟於偵查中已證述警詢指認有誤,被告 洪孟淑才 是被告林育民的女友,伊是跟洪孟淑交易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51-55頁),而洪瑞涵為被告洪孟淑之姐,曾因毒品案件超過一年以上沒有回家,與被告林育民沒有關係,沒有交集,海巡署的人作筆錄時,一直把伊當成洪瑞涵,一直問伊是不是拿洪孟淑的證件假裝;0000000000號是林育民的行動電話, 伊有 時候會幫林育民接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洪孟淑供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87頁正反面),堪認與證人曾妍菲交易者,確為被告洪孟淑無誤。是被告洪孟淑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與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至7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妍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7月12日7:47至
9:49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與林育民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本來是早上聯絡,因為時間上來不及,我要上班,就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早上9點多,我再跟林育民聯絡,他說他在南崗工業區的金沙灣汽車旅館,我就跟他約在金沙灣的門口,大約在中午休息時間約12點30分,結果是姐仔拿海洛因出來給我的,我跟他買了1000元,現金我是交給姐仔。問:警詢表示,你是先跟林育民聯絡?答:早上是先跟林育民聯絡,9點多的時候,我再打給林育民,就是姐仔接的,他說林育民在睡覺,中午就是姐仔下來跟我交易。」(參見偵一卷第266頁反面-267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
0年7月13日12:18至12:50通訊監察釋文)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跟姐仔的對話,我忘記約在何處。問:(告以警詢要旨)有何意見?答:我們約在南崗工業區橋下的 萊爾富 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大約在12點半左右,林育民開車載姐仔過來,他們沒有下車,窗戶搖下後,姐仔直接將2包價值各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姐仔,還欠他們1000元,印象中林育民是開一台黑車的車過來跟我交易。」(參見偵一卷第267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7月20日11:41至20:2
4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與姐仔的對話,我要跟他們買海洛因,這次我們約在佑民醫院,後來他們說他們在草屯鎮的鼎唐風餐飲店附近,後來我們就改在該處交易,我們是在店外交易,林育民開車載姐仔過來,姐仔就搖下車窗跟我交易,我跟他們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錢我是交給姐仔,我忘記他們這次開什麼車,因為後來他們有一直換車。問:你與林育民、姐仔如何認識?答:朋友介紹認識,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問:林育民是否曾經單獨跟你交易毒品?答:一開始交易,是林育民跟我交易,後來就是林育民跟姐仔與我交易。」(參見偵一卷第267頁正反面,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問:(提示100年8月5日19時19分30秒至21時l分3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
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林育民、洪孟淑之通話?答:是我跟他們二人的通話。問:該次洪孟淑、林育民一同前來?答:林育民開車,我跟洪孟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參見偵二卷第54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問:前次你於彰化地檢偵訊證稱:是姐ㄚ拿出毒品給你的,姐ㄚ是否指洪孟淑?答:是。」等語明確(參見偵二卷第54頁),上開證述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曾妍菲確認所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且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之雙方聯繫見面過程,與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78-79頁、第80頁、第81-82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亦徵證人曾妍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⑵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紘部分:
證人陳駿紘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00年6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現在伊不記得,但伊在警詢時有據實陳述,伊確實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或4000元1小包,是在 登輝 路那裡,該次交易,林育民有陪同洪孟淑一起前來,伊會認識林育民是因為先認識洪孟淑的哥哥,進而認識洪孟淑,才進而認識林育民,之後洪孟淑看到伊,就會與林育民一起來跟伊推銷毒品,伊後來就向他們買,100年6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交易毒品這次,因為伊跟洪孟淑比較熟,林育民就會叫洪孟淑拿毒品過來給伊,毒品都是放在女的即洪孟淑那邊,這次的毒品交易伊也有拿錢給洪孟淑,洪孟淑就交毒品給伊,且電話也都是洪孟淑接的。伊跟林育民比較不熟,都是洪孟淑與伊接觸,這次交易毒品,洪孟淑交付毒品給伊時,還有送伊一個玻璃球,所以伊確定是安非他命;
6月30日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不過當天很晚了,應該是7月1日交易的等語甚詳(參見偵二卷第18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毒品都是向林育民購買的,且都是林育民交付的,毒品都是林育民的等語,惟證人陳駿紘另證述:每次都是洪孟淑與林育民一起來;有的時候是洪孟淑拿毒品給伊的沒有錯,伊有可能拿錢給洪孟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另經本院質以證人陳駿紘何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毒品是向被告洪孟淑購買,並由被告洪孟淑贈以玻璃球,證人陳駿紘復證稱玻璃球是被告洪孟淑交給伊的,且被告洪孟淑有到場,亦知悉伊向林育民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而證人陳駿紘於偵查中證述:
100年7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洪孟淑之對話,電話中說人沒接,是他們交易習慣會說人家沒有接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8頁),觀之其等當日早上8時35分、9時24分交易前對話之監聽譯文提及「問他有沒有拿一個阿」、「有錢阿」、「你叫他去問有沒有拉」、「人家沒接」等用語(見警卷第115頁反面譯文),足認證人陳駿紘係直接與被告洪孟淑談論毒品交易之事,且細繹譯文內容,係證人陳駿紘要被告洪孟淑向其男友即被告林育民詢問有無毒品可販賣,後經被告洪孟淑回電「人家沒接」之對話。由此觀之,證人陳駿紘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洪孟淑、林育民2人購買等情,顯較可採,其於審理中所述毒品都是向林育民購買的,且都是林育民交付的,毒品都是林育民的等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洪孟淑之詞,當以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⑶附表一編號9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雄部分:
證人洪志雄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因為有在用安非他命的朋友介紹伊跟林育民買,伊跟林育民買的時候,幾乎洪瑞涵(應為洪孟淑之誤,詳後述)也會出現。10
0年7月12日18時8分42秒至18時19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林育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電話內容裡4分之l是指4分之1錢,馬達是安非他命的術語,那次有交易成功,其等約在伊住家外面的馬路上交易,伊花3500元購買,這次洪瑞涵(應為洪孟淑之誤,詳後述)也有一起來,毒品是林育民交給伊的;100年7月20日18時20分27秒至7月20日18時2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也是林育民與洪瑞涵(應為洪孟淑之誤,詳後述)一起來,地點在伊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而就上開關於「洪瑞涵」之指述,其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前述你講的「洪瑞涵」,你是否是實知道他的本名?答:我不確定。問:為何你在警詢表示是「洪瑞涵」?答:我都稱該名女子為「 阿淑 」。問:你是否知道阿淑跟林育民關係?答:男女朋友。問:洪瑞涵跟洪孟淑你是否都認識?答:認識。兩位都是我同國中的學妹,姊姊少我一年,洪孟淑我就不知道。問:你所稱的阿淑是何人?答:洪孟淑。問: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答:我都是跟機車購買。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表示,你向林育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洪瑞涵也都會在現場?答:應該是洪孟淑,當時警察給我的資料應該是有錯誤。問:為何當初你在警詢這樣回答,你沒有覺得怪怪的?答:我以為洪孟淑有改名字。問:你既然知道洪瑞涵的名字,為何還會覺得洪孟淑有改名字?答:因為之前洪孟淑的姊姊,人家都叫他「阿珊」,我沒有跟洪孟淑的姊姊接觸過,因為我都是在「機車」的車上看到洪孟淑。問:林育民的女朋友是誰?答:洪孟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1頁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曾妍菲㈡⒈證述誤將被告洪孟淑指為洪瑞涵乙節,堪認證人洪志雄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洪瑞涵應為洪孟淑無疑。證人洪志雄雖於審理中證述:交易毒品的電話都是林育民接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惟證人洪志雄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其所述與警詢所陳內容不符後,證人洪志雄改稱證述:被告洪孟淑有時亦會接聽電話,警詢所述交易毒品洪孟淑也會接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195頁),顯見證人洪志雄於審理中證述上開電話都是被告 林民育 接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洪孟淑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其偵查所述屬實而可採。又證人洪志雄於偵查中證述:2次交易都是通話完畢約20分鐘後交易,2次洪孟淑都是在車上等情(參見偵一卷第272頁),足以認定被告洪孟淑於證人洪志雄與被告林育民通話時在場,雙方約定交易後,復共同前往,亦足認定上開2次交易其與被告林育民具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
⑷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寬得部分:
證人蔡寬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次聚會後得知林育民、洪瑞涵有毒品可以賣,所以當天有跟林育民要電話,100年6月24日17時57分這通譯文,是上開聚會後沒多久發生的,所以見面過程伊記得很清楚,那1次買了2000元,伊有看到洪瑞涵,毒品是林育民交給伊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交易毒品時,林育民、洪孟淑2人開一台貨車來的,由林育民駕車,該次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伊看到是從女生的包包拿出毒品,交給林育民,林育民再把安非他命給伊,伊就將錢拿給林育民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9頁)。而上開洪瑞涵究係是洪孟淑或洪瑞涵,伊不能確定,因為看起來很像,但伊確定是林育民的女朋友無誤,亦經證人於101年3月20日、7月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72頁反面-273頁、偵二卷第19頁)。又證人蔡寬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因時間太久,不是很記得等語,惟經本院告以其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業經證人蔡寬得確認屬實,參諸上開偵查中證人蔡寬得所述,除對於洪瑞涵、洪孟淑2人指認錯誤外,內容尚屬一致,堪信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審理中為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
11犯行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對照上開⑴至⑷之說明,足認證人曾妍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之時、地購得毒品海洛因;證人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載之時、地購得毒品甲基非安他命之事實。
⑹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孟淑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交易毒品時伊有在場等情不諱(參見偵一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林育民、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時被告洪孟淑均在場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2頁、第189頁反面、第194頁、第197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林育民於警詢中證述: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女友洪孟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交替、交換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37-38頁);及被告洪孟淑於100年5月30日,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曾妍菲聯繫而單獨販賣海洛因
1次予證人曾妍菲之事實,已如前⒈所述;及附表一編號4至8(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2日、13日、20日、同年8月
5日、7月1日)、編號11(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交易毒品時,證人曾妍菲、陳駿紘及蔡寬得或與被告洪孟淑在電話中聯繫交易地點、或向其詢問有無毒品、或毒品由其包包內取出之上開⑴、⑵、⑷之證述及譯文內容;及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於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洪孟淑應該知道渠等購買毒品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2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5頁、第197頁);及被告洪孟淑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幫忙轉交過毒品給他人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5頁)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洪孟淑自100年5月30日起至8月5日間,即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毒品者互為聯繫交易毒品,且每次交易時均與被告林育民共同前往,有時亦會轉交毒品。是其所為已屬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洪孟淑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犯行,固非每一次均由被告洪孟淑接聽電話,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之犯行即屬之,然購毒者以同一門號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當然只能由被告林育民或洪孟淑2人中之1人接聽,不能因被告洪孟淑未每次接聽,即認被告洪孟淑僅就該接聽部分有共犯犯行,否則被告林育民未接聽而其坦承販賣部分,是否即不得論以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洪孟淑如無共同販賣毒品犯意,在接到購毒者電話時,應係轉交予被告林育民接聽,或告知購毒者逕與被告林育民聯絡,豈竟會與購毒者在電話中洽談販賣毒品數量或約定交易地點之事,並與被告林育民共同前往交貨,且讓購毒者感受其亦知悉渠等係在購買毒品,其辯稱未參與被告林育民販賣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犯行,與被告林育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洪孟淑於上開
交易時均在場,但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審理中既能確定被告洪孟淑並不知情,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妍菲於警詢關於附表一編號5、6不利於被告洪孟淑之詳細證述內容與證人林育民確認時,證人林育民卻又以「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含糊之詞帶過,顯見證人林育民證詞有所保留;又證人林育民證述:伊未曾將毒品交給被告洪孟淑,之後由被告洪孟淑再轉交給購毒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與被告洪孟淑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幫忙轉交過毒品給他人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5頁)迥異,顯見證人林育民上開證述內容,應為迴護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洪孟淑之證詞,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本件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
2人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林育民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1000元約可獲利200至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較少,都是以毒養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洪孟淑與被告林育民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共同生活,為其2人所自承,而被告洪孟淑、林育民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有被告洪孟淑、林育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自屬共同享有上開獲利及以毒養毒之利益,故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民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被告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8至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育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次;被告洪孟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其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1、3、4至6、編號8至11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曾自白犯罪,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參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33頁反面、第240-243頁、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130頁反面、第25
8頁)在卷可稽。⒉而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接受訊問,是該次犯行,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程序難認合法,而被告就該次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0頁反面、第25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11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育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1、3、4至7所示之購毒者,扣除附表一編號5其中1000元未收取,合計6次之實際所得共6000元;被告洪孟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購毒者,扣除附表一編號5其中1000元未收取,合計5次之實際所得為5000元,其2人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
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被告洪孟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育民辯護人另以被告林育民坦承犯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之情節,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被告林育民所犯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本院認依此基準予以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育民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美國」即 劉寶隆 、「 石芬妮 」等人購得。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為中部巡防局)函詢有無因被告林育民、洪孟淑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地檢署函覆略以:「請執行單位查明後逕復。」、彰化地檢署函覆略以:「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函覆(由草屯分局函轉)略以:該案主嫌林育民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毒品來源係向另案犯嫌綽號「美國」之男子劉寶隆所購得;共犯洪孟淑僅協助指認劉寶隆,並坦承向其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於本案中,僅協助指認劉寶隆,惟 劉嫌 於該2人指認前,即由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先行緝獲,非係由其2人提供情資所致,且警方亦並未因其2人提供相關情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中部巡防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到案後指證向名為劉寶隆男子購買毒品,惟指證前已針對劉嫌依販毒案立案偵辦中,故本案並無因林、洪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年4月11日投檢邦莊101偵2035字第6751號函、彰化地檢署103年4月14日彰檢文敬101偵2441字第14275號函、中興分局103年4月28日投興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103年4月15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29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林育民、洪孟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育民、洪孟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林育民竟意圖營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被告洪孟淑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多寡,被告林育民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洪孟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為被告2人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係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得僅有1000元,不包含未收取之1000元,詳後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所示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林育民與被告洪孟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有1000元價款未取得,業據被告林育民供述及證人曾妍菲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7頁、本院卷第55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3500元價款未收取,業據被告林育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而就該次犯行,證人洪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而證人於偵查中僅證述伊花3500元購買,由林育民交付毒品,而就是否支付價金乙節,證人洪志雄並未陳明(參見偵一卷第198頁反面)。準此,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款項並未支付。則依上開說明,除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能就被告林育民已取得之1000元宣告沒收,未收取之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未收取之3500元,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育民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洪孟淑所共同使用,均係被告林育民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1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育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林育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林育民與洪孟淑就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洪孟淑係單獨正犯,其使用被告林育民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暨行動電話遂行交易,自無從併予沒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144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接聽電│交易方式│販毒者│交易毒│罪名及宣告刑││││││話者│││品金額││├──┼───┼────┼─────┼───┼────────────┼───┼───┼────────┤│1│曾妍菲│100年5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販賣第一級││││29日1○○○鎮○○路10││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7分許│39號新天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年捌月。扣案之│││││賣場大門前││話後,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門號SI│││││││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M卡壹張)沒收。│││││││由林育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洛因1小包予曾妍菲,曾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萍則交付1000元以為對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曾妍菲│100年5月│南投縣草屯│洪孟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洪孟淑│1000元│洪孟淑販賣第一級││││30日1○○○鎮○○路││行動電話撥打洪孟淑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40分許│1039號新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貳月。未扣│││││地賣場大門││話後,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前││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由洪孟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洛因1小包予曾妍菲,曾妍│││產抵償之。│││││││菲則交付1000元以為對價。││││├──┼───┼────┼─────┼───┼────────────┼───┼───┼────────┤│3│曾妍菲│100年6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販賣第一級││││10日21時│鎮第一銀行││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14分許│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年捌月。扣案之│││││││話後約20分鐘,相約交易第│││行動電話壹支(含│││││││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0000000000門號SI│││││││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時間│││M卡壹張)沒收。│││││││、地點,由林育民販售第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曾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菲,曾妍菲則交付1000元以│││沒收,如全部或一│││││││為對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縣南投│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12日12時│市金沙灣汽│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一級毒品,處有期││││30分許│車旅館門口││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徒刑柒年玖月。扣│││││││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含0000000000門│││││││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時間、地點,由洪孟淑販售│││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曾妍菲,曾妍菲則交付1000│││仟元與洪孟淑連帶│││││││元以為對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市南崗│洪孟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2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13日13時│工業區之某││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其中│一級毒品,處有期││││許│萊爾富便利││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1000元│徒刑柒年拾月。扣│││││商店││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未收取│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含0000000000門│││││││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收。未扣案之販賣│││││││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2小│││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包各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仟元與洪孟淑連帶│││││││曾妍菲,曾妍菲則交付1000│││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予洪孟淑以為其中1包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對價,尚積欠1000元之價款│││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付。│││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20日20時│ 鎮阿官 火鍋│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一級毒品,處有期││││30分許│店││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徒刑柒年玖月。扣│││││││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含0000000000門│││││││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收。未扣案之販賣│││││││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因1小包予曾妍菲,曾妍菲│││仟元與洪孟淑連帶│││││││則交付1000元予洪孟淑以為│││沒收,如全部或一│││││││對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曾妍菲│100年8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5日21○○○鎮○○路上│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一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小娘娘護膚││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徒刑柒年玖月。扣│││││店旁巷弄內││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含0000000000門│││││││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收。未扣案之販賣│││││││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因1小包予曾妍菲,曾妍菲│││仟元與洪孟淑連帶│││││││則交付1000元予洪孟淑以為│││沒收,如全部或一│││││││對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陳駿紘│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陳駿紘於100年6月30日以│林育民│3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1日1○○○鎮○○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孟淑││二級毒品,處有期││││許│登輝路口││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淑所共同│││徒刑叁年玖月。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後,與林育民相約交│││(含0000000000門│││││││易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之時間地點後,復於100年│││收。未扣案之販賣│││││││7月1日8時35分9秒至同日│││毒品所得新臺幣叁│││││││9時24分57秒間撥打前揭門│││仟元與洪孟淑連帶│││││││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確定交易毒品事宜,洪孟淑│││部不能沒收時,以│││││││與林育民即於左列之交易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間前往交易地點,由洪孟淑│││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孟淑共同販賣第│││││││1小包交予陳駿紘,陳駿紘│││二級毒品,處有期│││││││則交付3000元予洪孟淑以為│││徒刑柒年肆月。扣│││││││對價。│││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洪志雄│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洪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35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12日1○○○鎮○○路16││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未收│二級毒品,處有期││││19分許│之8號附近││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取)│徒刑叁年拾月。扣│││││││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含0000000000門│││││││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左列│││號SIM卡壹張)沒│││││││之交易時間、地點,林育民│││收。│││││││與洪孟淑共同販售第二級毒│││洪孟淑共同販賣第│││││││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二級毒品,處有期│││││││志雄,洪志雄則積欠3500元│││徒刑柒年伍月。扣│││││││林育民之債務。│││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10│洪志雄│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洪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20日1○○○鎮○○路16││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二級毒品,處有期││││30分許│之8號附近││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徒刑叁年柒月。扣│││││之土地公廟││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含0000000000門│││││││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左列│││號SIM卡壹張)沒│││││││之交易時間、地點,林育民│││收。未扣案之販賣│││││││與洪孟淑共同販售第二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仟元與洪孟淑連帶│││││││志雄,洪志雄則交付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予洪孟淑以為對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蔡寬得│100年6月│南投縣名間│林育民│蔡寬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2000元│林育民共同販賣第││││24日1○○○鄉○○路茗│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二級毒品,處有期││││許│松製茶廠附││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徒刑叁年捌月。扣│││││近││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含0000000000門│││││││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洪孟淑│││號SIM卡壹張)沒│││││││與林育民於左列之交易時間│││收。未扣案之販賣│││││││前往交易地點,由洪孟淑將│││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仟元與洪孟淑連帶│││││││小包交予林育民轉交蔡寬得│││沒收,如全部或一│││││││,蔡寬得則交付2000元予洪│││部不能沒收時,以│││││││孟淑以為對價。│││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姓名│監聽電話│譯文內容│├──┼───┼────────┼───────────────────┤│1│曾妍菲│A:0000000000│100年5月30日18時12分30秒內容:││││(洪孟淑接聽)│A:喂。││││B:0000000000│B:你好,我是國姓的朋友。││││(即曾妍菲)│A:嗯。│││││B:請問他有在嗎?│││││A:他在睡也。│││││B:在睡歐,你要不要叫他起來。│││││A:嗯,跟我講也沒關係ㄚ。│││││B:你應該知道,我找他要幹嗎(麻)吧?│││││A:ㄚ。│││││B: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嗎(麻)?│││││A:知道ㄚ。│││││B:知道歐,還是你跟我那個就好了。│││││A:好ㄚ。│││││B:那在新天地等好不好?│││││A:現在歐,你到了歐。│││││B: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A:你帶一個朋友來,還是?│││││B:我歐,我一個ㄚ。│││││A:沒有啦,我的意思是。│││││B:歐,你說那個,先給拿一張一個就好了│││││啦。│││││A:好。│││││B:你多久會到?│││││A:你要給我10分鐘。│││││B:我每次等很久,曬太陽很熱。│││││A:這樣歐。│││││B:那我10分鐘後再出門。││││├───────────────────┤││││100年5月30日18時29分46秒內容:│││││B:我到了喔。│││││A:你在(再)等我10分鐘。│││││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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