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一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4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烤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里鎮○○路○段○○○號前,警方查緝竊盜案時當場查獲黃一洲,附帶搜索後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於97年1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7年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地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244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502公克)各1包,係被告所有,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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