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陳國欽 相對人 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就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之理由,聲請人僅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非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示之
100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7041號以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及變造以外之原因事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已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且聲請人亦未以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有部分消滅為由而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亦無以此作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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