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是共同被告 錢美玉 所有(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 林佳宏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錢美玉(涉嫌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之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9日起,在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以每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至錢美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 里7鄰田心70之3號住處,以處理帳務及整理資料之方式,與錢美玉共同經營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扣案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㈣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段。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錢美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宛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