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 蔡志學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行人 官祥焜 ,官祥焜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三、惟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原告係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兩造業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次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原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經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甚詳,該址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