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政傑 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相對人 李傳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之法人及國民,且依兩造所簽署之保證協議書,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意,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逕謂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認事用法均有重大謬誤,嚴重妨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3GTECHNOLOGY,INC(下稱3G公司)前向抗告人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且已收受抗告人依約如數交付之液晶螢幕,卻積欠美金5,690,752.02元之貨款遲未清償。嗣相對人即3G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抗告人簽署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同意於美金300萬元範圍內,就3G公司對抗告人前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經抗告人屢向3G公司及相對人請求清償未果。為此,依系爭保證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4)。
(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兩造雖於系爭保證協議第12條約定:「ThisGuaranty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heState
ofCalifornia.Incasesuitbebroughttoenforce
theGuarantyoranyclaimarisingunderthisGuaranty,itisagreedthat『attheoptionof』thecreditorortheholderofthisGuaranty,thevenue
ofsuchsuit『maybe』inLosAngelesCounty,California.」等語(見原審卷30反面),惟依其文義已載明兩造「得」就系爭保證協議所生之訴訟,「選擇」於加州洛杉磯法院進行訴訟,另無排他或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經核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抗告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時,相對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遑論本件相對人迄未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則原法院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