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木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且已知錯,又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請准允自費醫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吳木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4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19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抗告人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檢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31382),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382,受檢者姓名:吳木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第6頁),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抗告人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經其同意且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節,亦均表示過程屬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抗告人吳木川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依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已知錯,並聲請自費醫療云云,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