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賢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賢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賢毓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因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適鍾賢毓亦同在現場,遂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月23日19時5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上開鍾賢毓之住處查察通緝犯陳憲鋐(另案偵辦),並經徵得鍾賢毓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安非他命)、刮勺2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