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 彭聖壎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除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尚有
爭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真心悔過,因本案遭受羈押迄今已近6月,身心備受煎熬,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並非搶奪及竊盜罪之累犯,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審理完畢,並經判決在案,已無因被告交保在外而有勾串證人之危險。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本身罹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應無逃匿之風險。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雖屬重大,如以具保方式,甚或附加定其向
住所地派出所報到之條件,已足以保障後續之追訴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佳昇 共犯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犯案期間總計犯普通竊盜罪8件、加重竊盜罪1件、普通搶奪罪11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就竊盜搶奪罪部分,業經自白犯罪,且本
案事證業原審調查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證人有肢體障礙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罪嫌重大,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害人,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於本案短短1個月期間所為之竊盜及搶奪案件高達20件,客觀上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輕度肢體殘障,從本件犯罪情節來看,被告之輕度肢體殘障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動能力,自認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