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4日向原告之前
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2月26
日,迄至96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292996元,其
中本金2737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促,
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2996元,其中本金273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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