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卡,並約
定借貸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期限屆滿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而
被告迄至95年3月20日止,共動支借用款項157,240元,且其
間被告因無法還款,遂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清
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8.9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30,25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
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
契約書影本1份、理債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1
紙、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現金卡申
請書、理債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部分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52元
,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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