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8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戊○○ 原住臺北市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筆起至第六筆借款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其餘五分之
四由被告乙○○、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甲○○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起至93年間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64元
,均約定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上述第1筆至第2筆
借款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
率計付,另第3筆至第6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乙○○於93年6
月畢業後應按約定於94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惟其僅償還部
分本息後即未再繳款,依上開規定其債務均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共141,129元(其中22,624元部分係由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另118,505元部分係由被告戊○○、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被
告乙○○、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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