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貪念而失慮,觸犯
本件竊盜罪,惟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事後亦已發還被害
人,其情堪憫。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罪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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