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一、上原告與被告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