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一、上原告與被告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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