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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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雙方並
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8月27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
金239,995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3,671元,
合計263,666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
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8日以刊登報紙
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66元,及其中239,9
95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
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商
銀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
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12月8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3,666元,及其中239,995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