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雅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呂雅芳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告訴人 蕭秀花 之同學張寶琴,以電話向蕭秀花詐稱其有急事需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蕭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出15萬元至呂雅芳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蕭秀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雅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