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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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