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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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正原判決繕本為指摘,惟此程序欠缺非可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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