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229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榮宏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自稱「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後,旋於民國99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郵局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陳經理」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05月0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駿博 詐稱:黃駿博在 燦坤 消費購買電腦,因電腦作業錯誤要把其單筆消費改成每月消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等語,因黃駿博表示不同意,對方又說要將每月消費金額19000元取消掉,並要整合黃駿博之消費等語,經黃駿博表示同意後,再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0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駿博詐稱:要沖掉黃駿博玉山銀行消費業務,且要幫黃駿博整合消費業務,並叫黃駿博至屏東市聯邦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匯款等語,致使黃駿博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依對方指示接續匯款11次計207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有5次係於該日即99年5月4日21時54分、56分、58分、22時01分、02分許,在聯邦銀行屏東分行ATM提款機,接續各匯款34000元、56000元、7000元、2000元、1000元(計10萬元)至賴榮宏上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②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月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岑佩 詐稱:洪岑佩重複下奇摩拍賣東京著衣花朵項鍊兩件式網紗洋裝52003絕妙組合勾勒浪漫情調1件訂單等語,經洪岑佩表示其並未訂購該訂單等語後,對方即又向洪岑佩騙稱:要向銀行取消該交易等語。 旋復推 由不詳之成年人佯裝係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洪岑佩詐稱:要與洪岑佩確認該交易是否取消,並請洪岑佩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確認洪岑佩帳戶內餘額是否有被扣款等語,經洪岑佩表示其帳戶未被扣款後,對方復要求洪岑佩向他人借帳號,待洪岑佩向同學借得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復以須匯款、交易手續錯誤、帳戶須整合等為由向洪岑佩詐騙,致使洪岑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接續4次匯款計63869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2筆係於99年5月5日20時01分、7分許各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計30000元)至賴榮宏上開帳戶內,其中所匯20000元部分,旋遭對方轉至其他帳戶。③推由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聊天室,並以援交、確認身份、系統連線測試等為由,接續向 李祥瑋 詐騙,致使李祥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接續23次匯款計91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99年5月5日凌晨2時8分許係匯款55000元至賴榮宏上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及轉至其他帳戶。嗣因黃駿博、洪岑佩及李祥瑋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賴榮宏固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廣告而打電話過去,對方叫伊將電話掛掉他會回撥予伊,旋對方即馬上回撥電話予伊表示工作內容是載小姐上班,並叫伊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還有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準備這些東西,對方有說以前司機錢沒有繳回公司,他要看信用,但對方沒有說明要怎麼看信用。原本對方說要伊去公司應徵,但伊不知道那條路,後來陳經理才說要在上開郵局應徵,伊是應徵工作被騙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駿博、洪岑佩及李祥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交易明細單及被告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P09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單及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被告於99年8月22日警詢中直承:
上開帳戶係伊所辦理之現金卡借貸用帳戶。伊於99年5月3日提領5000元後,即未曾再使用上開帳戶,伊係於99年5月4日15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陳經理之助理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面至第4頁);於99年6月25日警詢中直承:伊於99年05月04日下午15時30分許,因為看報紙之分類廣告要應徵司機工作,當時有一位自稱(陳經理)之男子約我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一家郵局前見面,要伊提供帳戶,伊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予對方男子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5月3日確有提款5000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14頁)乙節相符,是被告交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為99年5月4日15時30分許,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①被告於99年6月25日警詢中係辯稱:「..當時有一位自稱(
陳經理)之男子約我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一家郵局前見面,要我提供帳戶『供其查證是否能正常使用』,我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男子,事後該男子就將我的提款卡取走未歸還給我就離去。」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3頁);②於99年6月29日警詢中辯稱:
「..我在報紙分類廣告見到應徵工作,我就『撥打電話(門號已忘記)約對方至』臺中市○○路與惠中路(郵局門口),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核對身分』,我當時就把提款卡交付對方,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密碼確認。」、「(你當時是否質疑對方?)當時我並未質疑對方。」、「(你當時在郵局門口,為何不馬上在該銀行ATM做測試?)當時對方說是公司業務人員,需將提款卡帶回公司測試,待測試後再將提款卡歸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35號偵查卷第20-23頁);③於99年8月22日警詢中辯稱:「(你應徵司機工作,為何要繳該帳號提款卡及存摺簿封面影本於他人?)該公司稱說『是要看我的信用』,因為他說之前有司機錢收完後就不見了,所以才要看我的帳號提款卡及存摺簿封面影本。」、「(有無進入該公司?是否知道地址或公司名稱?)沒有。我忘記了。」、「(該公司聯絡電話?)我也忘記了。」、「(之前是否應徵過司機工作?)我之前是搬家公司司機工作,之後沒有做才會去應徵其他司機工作。」、「(應徵工作時為何不直接至該公司?)因為當時只有電話聯絡,對方『就直接叫我去郵局等他』,並沒有帶我去公司裡。」、「(與你接應之男子是否再收取你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後,有留下任何資料或是其他聯絡方式?)都沒有,說當天晚上12點會再跟我連絡,結果就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有打電話過去給陳經理,也都沒有接,之後電話就不通了。」、「(是否知道陳經理電話?)已經不記得了。」、「(當時(99年05月04日後)發現聯絡不上陳經理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有無打電話至銀行辦理停用?)沒有報案。當時因為是星期六、日,有打電話去銀行,因為都是轉接,所以沒有成功。」、「(上述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予自稱是助理男子時,有無告知提款卡密碼?為何要告知?)有告知對方,想說隔天就可以拿回來。」、「(交付時存摺裡是否有錢?)剩下700多元。」、「(上述是否能提供你當時應徵工作資料(或證據)於警方?)都已經不見了。」云云(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④於99年8月24日警詢中辯稱:「(看何報?何時報紙?)自由時報,99年5月4日。」、「(廣告上之聯繫電話幾號?)報紙電話我已忘記。」、「(報紙廣告資料是否還有留存,可否提供?)未留存,沒有辦法提供。」、「(為何沒有辦法提供?)我就是沒有留存,無法提供。」、「(你是如何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對方說要看信用,所以我就在臺中市○○路郵局附近交付。」、「(你可否有撥打之電話?有何電話撥打?)有,但廣告刊登之電話已忘。我是以0000000000播打,於99年5月4日聯繫。」、「(你所提及之報紙廣告,如你無法提供相關事宜,可能影響你本身權益,你可否知悉?)知悉。」云云(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1-3頁);⑤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為何對方不約在公司見面,要約在郵局見面?)對方本來有說要去他們公司,但他們說的那條路名我不知道在哪,所以我們就約在郵局前面。」、「(應徵工作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以前有司機拿到現金後,沒有交給公司,『所以要我們提供提款卡,將每天收到的錢存到帳戶中,公司會用我的提款卡去領』。」、「(為何不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對方沒有講。」、「(以前應徵工作有要將提款卡嗎?)沒有。」、「(對方要你將你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不覺得很奇怪嗎?)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對方有說當天晚上12點會請司機來載我,但我一直等到3點多都沒人來,我再打電話過去就聯絡不到對方了』。」云云(見99偵26057卷第11-13頁);⑥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稱:「(你是何時應徵的?)今年的5月4日,當天我看到報紙就打電話應徵,當天3時30分我就以我電話0000000000撥報紙上的聯絡電話,對方叫我掛掉,而後再打電話給我,對方當場就說過來拿,約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路口的郵局對面,將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交給對方,然後就跟我說晚上12時會打電話給我,並叫司機來載我,『我一直等到晚上1時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司機比較忙』,我就等到3時,再打過去,就沒有人接聽,我也是用同一支手機打過去。」、「(通話紀錄是5月3日及5月10日各一通與0000000000通話,有何意見?(提示通話紀鍊))當天我有打5通,對方都有接,我有打2家應徵司機,我是撥打第一家0000000000被騙的,我不清楚為何通話紀錄沒有顯示。」、「(你是5月3日打的或是5月4日打的?)我是5月4日打的,我應徵司機是打這一支,我是用我手機打的。」、「(為何隔那麼久才去辦理停卡?)『因為做臨時工沒有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788卷第9-10頁);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99年5月3日或是4日去應徵司機,我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廣告,我打電話過去,..。」、「(你第1通電話打過去對方如何說?)他說叫我電話掛掉他會回撥給我,他馬上回撥,他叫我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還有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東西,『他說以前司機錢沒有繳回公司,他要看信用』。」、「(他有無說怎麼看信用?)沒有。」、「(電話中有無說工作內容?)說載小姐上班,『他沒有說公司在哪裏』,『我不知道那條路』。」、「(他既然沒有說公司在哪裏,你為何會說不知道那條路?)他有說1條路,但我在臺中那麼久了沒聽過那條路,我在臺中住20幾年了。」、「(對方是先叫你去公司你不知道在哪裏才改約郵局還是對方直接叫你在郵局見面?)本來對方是說要去公司,那我不知道那條路,後來那個經理才說要在那個郵局。」、「(當時你住的地方離那個郵局多遠?)當時我住臺中市○○○○街○○○號,離郵局開車去約20幾分鐘。」、「(他有無說郵局跟他們公司位置有無關係?)沒有。」、「(既然都在郵局見面為何不跟助理去公司看?)『我也不曉得』。」、「(他們說查信用有無說要查多久?)沒有。」、「(他們有無說提款卡何時還你?)沒有,但我想說12點上班時要跟他拿回來。」、「(依你所述交付提款卡只是查信用而已?)對。」、「(你後來有無察覺有異?)當時沒有,我後來等到12點有打電話給他,『他有接,並說司機很忙,叫我1點再打』,然後我再等到1點打電話給他,電話有通沒有接,後來我就沒有再打了,隔天我要上班,星期1我要去銀行停掉,銀行說已經被警示帳戶了。」、「(你為何會覺得有異要去銀行辦掛失?)因為我1點打電話過去對方沒有接,從1點打電話給對方5次,我就覺得不對了,隔2天我打電話給銀行。」、「(對方沒有接電話,你認為哪裏不對?)我的證件提款卡就拿不回來了。」、「(為何不去警局報案?)沒有想到,隔天要上班。
」云云。
2、核被告就其應徵工作何以會約在上開路口之郵局前見面乙節,時而辯稱對方直接叫伊去郵局等他云云,時而辯稱:對方本來說要去公司,但伊不知對方所說的路名,才改約上開郵局前見面云云;時而辯稱是陳經理約伊在上開郵局前見面云云,時而辯稱是伊打電話約對方至上開郵局門口云云;且就其何以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乙節,先係辯稱:對方要查證伊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云云,嗣又辯稱: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核對身分』云云,繼又改稱:對方是要查伊信用云云,嗣又改稱:「對方說以前有司機拿到現金後,沒有交給公司,『所以要我們提供提款卡,將每天收到的錢存到帳戶中,公司會用我的提款卡去領』。」云云;就其與對方電話通聯情形,其先係辯稱:對方說當天晚上12點會與伊聯絡,結果都沒有,伊打電話過去也都沒有接云云,嗣又改稱:「..然後就跟說晚上12時會打電話給我,並叫司機來載我,『我一直等到晚上1時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司機比較忙』,我就等到3時,再打過去,就沒有人接聽,我也是用同一支手機打過去。」云云,繼又改稱:「我後來等到12點有打電話給他,『他有接,並說司機很忙』,叫我1點再打,『然後我再等到1點打電話給他,電話有通沒有接』,後來我就沒有再打了,..。」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辯稱:伊係以0000000000撥打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惟依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月3日-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上開電話,於該期間僅於99年5月3日13時9分15秒許有通聯1次,通聯時間為47秒,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0-21頁)。又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帳單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僅有2次通聯紀錄,即除了上揭於99年5月3日13時9分15秒許通聯47秒該次外,僅曾再於同年5月10日14時11分4秒許通聯52秒,此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帳單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22頁),益證被告所辯99年5月4日(或5日)凌晨伊有打電話予對方,對方稱司機很忙叫伊晚一點再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參之,被告僅因對方不接電話即知有異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出社會已20、30年,足見被告並非無警覺心之人。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你明知道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予他人,會有被利用做為犯案工具之可能性,為何還會將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予詐欺集團使用?)當時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將我的提款卡取走未歸還給我就離去。」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6頁);於99年8月24日警詢中直承:「(你有看電視習慣?)有,新聞報導亦有在看。(電視上常宣導詐騙之手法及新聞報導詐騙相關訊息,你可知悉?)我看見電視報導才知道。」、「(你都知悉,為何還輕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因為對方說要看信用。」云云(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則被告既知上開相關詐騙訊息,其又豈有輕信對方要以提款卡查被告信用云云,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理。且被告既在臺中已住了約20年,則對方所陳公司地址縱係被告所不知之路名,唯其等既已相約在上開郵局前面,被告何以不由對方帶領至公司,並於該日晚間自行前往該公司上班即可?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
3、是核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違,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借款、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網路拍賣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且其係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曾做過汽車保養、搬家公司工人等節,亦經被告直承在卷,則其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參之,被告於9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直承:「(你有看電視習慣?)有,新聞報導亦有在看。」、「(電視上常宣導詐騙之手法及新聞報導詐騙相關訊息,你可知悉?)我看見電視報導才知道。」等語,其明知此節,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成年人,益見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被害人黃駿博、洪岑佩及李祥瑋等3人詐欺取財既遂,應成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洪岑佩、李祥瑋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中地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黃駿博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185000元及被告犯罪後直承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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