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8.7公里處時,因違規而遭警攔檢,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在上址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員,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羅翼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翼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5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8.7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翼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598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