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刪除「於民國96年12月17日」。
㈡犯罪事實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跨越分隔線」更正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二、核被告王俊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且因此駛入對向車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身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暨其甫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王俊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12號二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貴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9月6日夜間7時許起迄至翌日(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海邊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於100年9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土地公廟旁,因不勝酒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跨越分隔線,與適行駛對向車道 鄧力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貨車前方保險桿損壞,王俊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王俊貴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俊貴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鄧力豪警詢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診斷證明書1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2張。
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貴因駕駛車輛肇事,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