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堂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告何 正松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林秋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 何正松 、林秋華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與何正松、林秋華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正松連帶沒收。
何正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李瑞堂、林秋華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與李瑞堂、林秋華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瑞堂連帶沒收。
林秋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李瑞堂、何正松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與李瑞堂、何正松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瑞堂係民國九十九年第一屆臺中市(直轄市)霧峰區萊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何正松為李瑞堂助選,掛名李瑞堂競選總部總幹事。詎李瑞堂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何正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正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 江國樑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林秋華至何正松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霧峰鄉,下同)萊園路一二三巷六號之住處;迨林秋華於同日中午,到達何正松之前開住處後,何正松即詢問林秋華有關同住臺中市○○區○○路○○○巷內之住戶計有幾人有投票權一事,而經林秋華計算並答覆三十三票後(含林秋華一戶二票),何正松即向林秋華表示希其見機對於住在同巷內(即上開成功路一三七巷)具有本屆萊園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賄賂,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李瑞堂,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予林秋華;林秋華明知何正松所囑交付之其中現金三萬一千元,係何正松欲對成功路一三七巷具有投票權之里民約使其等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達固票目的之行賄款項,仍與何正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並允諾將前揭款項以每一有投票權之人一千元之金額,交付予住在成功路一三七巷之里民;另林秋華明知該其中二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何正松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林秋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惟林秋華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一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一名同戶家屬之意,何正松就其他一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所餘二千元則為林秋華分發行賄款項之代價。俟林秋華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分別於下列時、地,將賄款接續交付予下列具有投票權之萊園里里民:
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 黃鑾英 住處,將黃鑾英叫至大門口,把二千元賄選款項(未扣案)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鑾英,並囑咐要投給「二號」(按李瑞堂登記為二號候選人)即離去。黃鑾英覺得不應收受,隨手將二千元放在鞋櫃上,入內與其先生 林誠 二商量,要 林誠二 傍晚運動時將二千元退還予李瑞堂,而未與林秋華就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黃鑾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林誠二遂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外出爬山時,途經李瑞堂競選總部,將李瑞堂叫至外面,把上開二千元塞進李瑞堂之左邊褲子口袋內,並稱:「錢不用,我沒有在收這個」、「朋友歸朋友,選舉的事不管什麼人我都沒有在收錢」,而將二千元賄選款項退還予李瑞堂。
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十五之三號 洪秀絹 住處,將洪秀絹叫至大門口,把五千元賄選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洪秀絹即離開, 洪秀娟 明知該五千元係選舉候選人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隔一、二天,洪秀絹與鄰居 余秀凰 倒垃圾聊天時,經余秀凰告知林秋華係為李瑞堂買票,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洪秀絹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洪秀絹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四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四名同戶家屬之意,林秋華就其他四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某時,林秋華因具有投票權之
沈坤鑫 舅子 林金寶 一戶四口均不在家,且寄籍在沈坤鑫戶口之 廖瑞和 午睡不起,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沈坤鑫住處門口,將九千元賄選款項(含沈坤鑫一戶四票四千元、林金寶一戶四票四千元及廖瑞和一票一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沈坤鑫,並稱:「這 是瑞堂 的」後離開。沈坤鑫明知該九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沈坤鑫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沈坤鑫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三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三名同戶家屬之意,林秋華就沈坤鑫之其他三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迨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沈坤鑫遇到同戶之廖瑞和,即將代為保管之一千元賄選款項交予廖瑞和,並稱:「這是李瑞堂的,是林秋華寄的」;廖瑞和明知該一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廖瑞和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林金寶一家人均未在家,沈坤鑫並未將林秋華所寄放之四千元賄選款項交予林金寶,林秋華就林金寶一家四口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 江權倫 住處,進入江權倫住處客廳,詢問江權倫家中有幾票,江權倫答以四票,林秋華即將四千元賄選款項(未扣案)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江權倫,並用手指比「二」後離開。江權倫明知該四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江權倫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選偵字第四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江權倫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三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三名同戶家屬之意,並自行花用完畢,林秋華就其他三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十一之三號 張桂 美住處按門鈴, 張桂美 應門後,林秋華將四千元賄選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張桂美,並稱:「要支持瑞堂,一人一千元,你們有四人」,張桂美答稱:「我們有五個人,我們還娶一個媳婦」,林秋華又補賄款一千元予張桂美後離開。張桂美明知該五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張桂美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張桂美雖一併收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四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四名同戶家屬之意,並自行買菜花用完畢(張桂美事後另行提供五千元供偵辦人員查扣),林秋華就其他四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九之二號余秀凰住處,將三千元賄選款項(未扣案)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余秀凰,並交待里長要投給二號李瑞堂。余秀凰明知該三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余秀凰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余秀凰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二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二名同戶家屬之意,並自行買菜花用完畢,林秋華就其他二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林秋華至臺中市○○區
○○里○○路○○○巷十七之二號林 麗雲 住處門口,將三千元賄選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林麗雲 ,並稱:「瑞堂蓋給他」(臺語)後離開。林麗雲明知該三千元係李瑞堂用以買票之金錢,卻仍加以收受,而對林秋華交付其中一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林麗雲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林麗雲雖一併收受林秋華欲交付予其他二名同戶家屬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二名同戶家屬之意,林秋華就其他二名家屬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檢舉情資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李瑞堂住處、同路一二三巷六號何正松住○○○區○○路○○○巷○號林秋華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扣得李瑞堂太太 張婷 如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霧峰鄉萊園村各鄰人員名冊一本、何正松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記事資料一張;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循線通知黃鑾英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洪秀絹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沈坤鑫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八千元、廖瑞和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一千元、張桂美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林麗雲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三千元;復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由 張婷如 帶同警方至同萊園路七二號李瑞堂競選總部扣得李瑞堂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紅色禮簿一本、花店收據一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秋華、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瑞堂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證人林秋華、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何正松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證人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林秋華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誠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未經被告李瑞堂之詰問,然被告李瑞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林誠二當庭及先前之證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李瑞堂對證人林誠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誠二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李瑞堂選任辯護人稱證人林誠二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云云 ,與前述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堂之辯護人知林秋華、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何正松之辯護人知林秋華、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查被告林秋華之辯護人知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林秋華、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正松、林秋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自白,被告何正松、林秋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何正松、林秋華歷次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參酌各該筆錄之製成,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參酌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正松、林秋華歷次之部分自白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秋華對被告何正松交待其以一票一千元之賄選代價,對臺中市○○區○○路○○○巷內具有投票權里民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李瑞堂,並自被告何正松處領取三萬五千元,復於前揭時、地對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正松、黃鑾英、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洪秀絹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沈坤鑫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八千元、廖瑞和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一千元、張桂美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林麗雲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秋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瑞堂固坦承有收到證人林誠二交付之二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辯稱:伊沒有賄選云云;訊據被告何正松固坦承有交付三萬五千元予被告林秋華,要求被告林秋華以一票一千元之賄選代價,對臺中市○○區○○路○○○巷內具有投票權里民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李瑞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瑞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辯稱:伊與另一位里長候選人 林國男 有仇,才自行對臺中市○○區○○路○○○巷住戶買票云云。然查:㈠被告李瑞堂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收到林誠二給伊的二千元,
伊以為他是要給伊贊助伊選舉的錢,他拿給伊時表示「這二千元給你那個」,就將錢塞進口袋云云(參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辯稱:時間伊忘記了,是成立總部時間附近,是在下午三、四點,他要去爬山運動時看到伊叫伊,把二千元給伊說「我們是老朋友,這一點點給你用」,伊就跟他說謝謝,證人林誠二就離開了云云(參見選他卷第一四四頁),是被告李瑞堂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證人林誠二有表示二千元要給其使用,然被告李瑞堂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證人林誠二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就是塞在伊的口袋裏就走了,伊也沒有把他叫回來問他這是什麼錢,之前說二千元是證人林誠二贊助是伊自己想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被告李瑞堂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林誠二未表示贊助之意,將錢塞進其口袋就走了云云,其辯詞顯與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被告李瑞堂對證人林誠二交付二千元之情節及原因多有隱匿,顯非無疑。
㈡證人林誠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秋華於十一月某日,到伊
家門口敲門,伊太太到外面去,出去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太太進來後跟伊說被告林秋華拿二千元給她,因為伊太太手痛,叫伊去爬山時把錢拿去還給被告李瑞堂,伊於同日下午
三、四點去爬山,從被告李瑞堂的總部經過,伊看到被告李瑞堂在總部就叫他過來,並跟他說錢不用,伊沒有在收這個,並把二千元還給他,伊跟他說朋友歸朋友,選舉的事不管什麼人伊都沒有在收錢,他就說一定要這樣嗎,並拜託伊投他一票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七五頁),又證稱:伊是對被告李瑞堂說不論是誰,選舉的錢伊都沒有在收,要贊助也要上萬元,怎麼可能只有二千元,伊根本沒有說那二千元是要贊助他的等語(同上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伊有到被告李瑞堂的競選總部拿二千元現金給被告李瑞堂,因為伊太太黃鑾英手痛,所以伊幫伊太太拿去給被告李瑞堂,是伊太太叫伊拿去的,伊太太說是被告林秋華拿給她的,叫他要支持二號候選人,二號候選人就是被告李瑞堂,伊去運動的時候經過總部,就把被告李瑞堂叫出來,把二千元塞進他的口袋裡面,跟他說二千元不用了,被告李瑞堂就笑笑的,也沒有說什麼,然後伊就離開去爬山了,伊沒有在管選舉的事情,而且伊自己都自身難保,伊也沒有這些錢去贊助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且證稱:「(檢察官問:你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你拿二千元給李瑞堂時,你有說錢不用,我沒有在收這個,選舉的事,不管什麼人,我都沒有在收錢?)我現在已經忘掉我當時是怎麼說的,但是因為製作偵查筆錄時,距離比較近,當時在偵查中如果我有這麼講,應該就是事實。」、「(檢察官問:當時李瑞堂是否有回答你『一定要這樣嗎』,並拜託你投他一票?」我現在忘記了,時間經過太久了,當時在偵查中如果我有這麼講,應該就是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則證人林誠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還二千元予被告李瑞堂時,有明確跟被告李瑞堂說「錢不用,我沒有在收這個,選舉的事,不管什麼人,我都沒有在收錢」,已明確表示要向被告李瑞堂退還二千元賄選款項之意,被告李瑞堂要無誤解為證人林誠二要贊助二千元之競選經費;況證人林誠二如要贊助競選經費,如此體面之事,大可至競選總部內大方提出,並簽名登記,何須如此鬼祟,將被告李瑞堂叫至一旁,再將錢塞至被告李瑞堂褲袋內,足見證人林誠二所稱返還賄選之陳述為真,被告李瑞堂亦應有證人林誠二係退還賄款之認知,其辯稱以為證人林誠二係要贊助選舉經費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李瑞堂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何正松替其賄選云云,被告
何正松亦辯稱:伊是自行替被告李瑞堂賄選云云。然如被告李瑞堂未與被告何正松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見證人林誠二突然返還二千元之賄選款項,理應驚訝證人林誠二怎會有以其名義發出之賄選款項,並詢問來源,以正視聽,惟被告李瑞堂竟絲毫無查明賄選款項來源之動作,還回以「一定要這樣嗎」,足徵被告李瑞堂對被告何正松替其賄選行為知悉且同意,方毫不驚異地收受證人林誠二返還之二千元賄選款項。㈣被告何正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瑞
堂選任辯護人問:你拿錢給林秋華去買票之前,有無跟李瑞堂商量過?)之前我沒有跟他說,是事後我有跟李瑞堂說我有拿錢幫他助選,何時跟他說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拜託林秋華之後的同一天下午我遇到李瑞堂時才跟他說的,我是跟李瑞堂說我有拜託林秋華向鄰居買票,意思意思一下,李瑞堂當時跟我說幹嘛要這樣,我說沒關係,錢都已經發出去了,怎麼能再要回來」、「(被告李瑞堂選任辯護人問:你記得是那天下午幾點跟李瑞堂說的嗎?)我記得是大約二、三點的時候,因為當時日頭還很高。」、「(被告李瑞堂選任辯護人問:李瑞堂是否有跟你說林誠二還他二千元的事情)後來李瑞堂有跟我說,好像是隔天他才跟我說的,他跟我說林誠二還他錢,他說我們有必要這樣做嗎,我說錢都已經發出去了。」、「(被告李瑞堂選任辯護人問:李瑞堂有無跟你說這二千元要如何處理?)我跟李瑞堂說,你不會寫說這二千元是贊助的,李瑞堂當時本來是要還給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惟被告何正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李瑞堂都各自在工作,見面時間很少,路上曾有見面打招呼,但聊天機會很少,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中旬,與被告李瑞堂有遇到過,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伊會幫被告李瑞堂是伊私下要幫他的,伊並沒有跟被告李瑞堂談到選舉的事,伊平時不會去被告李瑞堂住處聊天泡茶,伊工作之餘都到上山工作,比較少留在村裡,與被告李瑞堂平時沒有話聊,被告李瑞堂競選期間,伊沒有與被告李瑞堂本人見面或通話中提及要幫他競選,電話通聯部分被告李瑞堂確實有跟伊聯絡,是叫伊去喝酒,競選期間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拉票,說伊曾經出來選過,叫伊幫忙他助選,沒有叫伊幫他買票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未證稱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證人林誠二返還賄選款項前,有向被告李瑞堂表示拜託被告林秋華向鄰居買票乙節,亦未證稱被告李瑞堂曾於隔日向其表示證人林誠二返還賄選款項二千元,證人何正松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李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來找伊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何正松有幫伊買票的事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亦與被告何正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不符,顯見被告何正松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詞,係為替被告李瑞堂圓證人林誠二交付二千元賄選款項時,被告李瑞堂為何毫不驚異之破綻,實難單憑被告何正松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被告李瑞堂與被告何正松無賄選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何正松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伊與林國男有仇
,伊就自行替被告李瑞堂賄選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人叫伊去,是伊自己決定要這樣做的,因為伊跟林國男以前有恩怨,他們父子是地方的惡霸,所以伊對他們很不滿,林國男又出來競選里長,所以伊決定要幫對手李瑞堂助選,而且林國男當上里長之後就叫伊不可以跟他說話,他兒子偷人家車子撞到別人還不賠他,欠別人錢也不還,當上里長之後就要大家都聽他的,他當了四年里長伊都沒有跟他講話,伊對這些很不滿,所以才幫李瑞堂助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又證稱:林國男是伊二哥的親家,他女兒是伊二哥的媳婦,伊跟他的恩怨,也造成我們何家四房分裂,伊跟他的恩怨是因為之前伊要去山上蓋亭子要養雞,請人送了一些混泥土要去做,林國男就去環保局檢舉伊放置廢土,在派出所也說要讓伊關到頭髮長蝨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縱被告何正松與林國男有隙,僅足證明被告何正松幫被告李瑞堂賄選之動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李瑞堂對此毫不知情;況被告何正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時候一個月三、四萬,有時候可以到十餘萬元,有時候整個月沒有工作可以做,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伊的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復證稱:伊家裡的生活開銷主要是伊太太、小孩負責,伊如果有做工也會多少拿一點,伊太太一個月一萬多元,伊兒子收入伊沒有問,應該也沒有多少錢,伊沒有向小孩拿錢,伊都是靠伊自己做工的收入,有做就有錢,真的都沒有臨時工可以打的時候,伊就到山上耕作把伊種的水果拿出來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何正松本身經濟條件不佳,收入並不穩定,其稱在被告李瑞堂毫不知情情況下,自行拿三萬五千元替被告李瑞堂賄選,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已難令人理解;又被告何正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不是被告李瑞堂叫伊這麼做的,是伊與林國男的問題,伊不要林國男當選云云(參見本院第三一頁背面),惟被告何正松如未與被告李瑞堂謀議,怎能確定只買成功路一三七巷之三十三票就能讓林國男無法當選?對此,被告何正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林國男住在該巷巷口,所以伊是針對林國男的鄰居,要他們不要投給林國男而已,伊不知道這樣買票是否可以成功,但是伊就是覺得林國男的鄰居會比較支持林國男,所以伊就只買那個巷子裡的選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然林國男住處係成功路一一六號(參見聲搜卷第六六頁之電話聯絡簿),其同側尚有成功路一二○巷,成功路一三七巷係在林國男住處斜對面(地址之雙數號在同側,單數號在另一側),如被告何正松為了要讓林國男難看,針對林國男鄰居買票,亦應針對成功路上四周住戶或同側隔鄰之成功路一二○巷,方能彰顯讓林國男難看的目的,豈有去買斜對面之一三七巷住戶,益見被告何正松稱為使林國男不當選或使林國男難看,而自行對成功路一三七巷住戶買票云云,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九十九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
被告林秋華所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何正松所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被告何正松所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江國樑所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洪秀絹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沈坤鑫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八千元、廖瑞和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一千元、張桂美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五千元、林麗雲主動提出之賄選款項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堂、何正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不同之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為必要,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行賄者成立何罪,應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有意思合致,行賄者固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倘無此意思合致或被回絕時,行賄者仍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瑞堂、何正松、林秋華用以行賄之現金為每個投
票權人一千元,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法務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法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二項,以三十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行賄之金額為每個投票權人現金一千元,顯已高於前述金額甚多,依社會通念之認知,應可認定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被告何正松交付被告林秋華賄款一千元,及被告林秋華分別交付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一千元賄款時,或明示或暗示表示係被告李瑞堂的錢,何正松要求林秋華支持被告李瑞堂,被告林秋華亦要求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支持被告李瑞堂,而被告林秋華了解被告何正松所交付之一千元金錢即為行求於里長選舉時對被告李瑞堂之支持所用,洪秀絹、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等人亦均了解被告林秋華所各自交付之一千元賄款即為約其等於里長選舉時對被告李瑞堂之支持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足見被告李瑞堂、何正松、林秋華(不含自己投票受賄部分)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秋華交付現金予黃鑾英向其表示要支持二號候選人即被告李瑞堂後,為黃鑾英配偶林誠二將該二千元退還予被告李瑞堂,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行求賄賂罪)。
㈢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是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造,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屬預備犯。查被告何正松交付被告林秋華前揭款項時,因被告林秋華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同戶之家屬;被告林秋華交付洪秀絹、沈坤鑫、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前揭款項時,因洪秀絹、沈坤鑫、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均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等同戶之家屬,沈坤鑫亦因林金寶等人未在家而未轉知,則被告李瑞堂、何正松、林秋華(不含自己投票受賄罪部分)之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林秋華、洪秀絹、沈坤鑫、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之同戶家屬及林金寶一家人,應認被告李瑞堂、何正松、林秋華(不含自己投票受賄罪部分)就林秋華、洪秀絹、沈坤鑫、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之同戶家屬及林金寶一家人賄選部分,尚屬預備階段,是此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瑞堂、何正松謀議後,由被告何正松找被告林秋華進行交付賄款之行為,則被告李瑞堂雖不見得得知被告何正松找被告林秋華為此行為,被告林秋華亦不見得得知被告李瑞堂與何正松間之分工,然被告李瑞堂、林秋華從渠等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對被告林秋華交付賄賂及對被告林秋華家屬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僅被告李瑞堂、何正松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被告李瑞堂、何正松對林秋華行賄同時,及被告三人對洪秀
絹、沈坤鑫、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行賄同時,亦委請上開人等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等同戶家屬及林金寶一家人,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二項投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投票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買票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被告李瑞堂)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同一日中午至下午),在相近之地點(成功路一三七巷內),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三人接續數次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認。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李瑞堂、何正松對被告林秋華交付賄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正松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林秋華當天有無到你住處?)有,約中午時到我住處。」、「(檢察官問:到你住處後發生何事?)林秋華到我家後,我有拿三萬五千元給林秋華,並拜託他跟二號李瑞堂拉票,三萬五千元是給林秋華發給他的鄰居,以一票一千元方式發放。」、「(檢察官問:三萬五千元發幾票?)我不清楚,那天我工作完領了三萬五千元回來就交給林秋華。」、「(檢察官問:林秋華稱有數幾票給你聽有何意見?)在我家時我把錢拿給他,並說如果不夠再跟我講,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說買了幾票,如果不夠他會跟我講。」、「(檢察官問:為何要幫李瑞堂拉票?)因為我與林國男有私人恩怨,以前林國男有檢舉我,也有抹黑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檢察官問:就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被告林秋華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最近有沒有人拿錢給你要你拿去分給里民?)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前村長何正松打我0000000000電話叫我到何正松家,我就到何正松家,何正松就拿三萬五千元給我,叫我發給一三七巷的村民。」、「(檢察官問:為何會拿三萬五千元?)何正松問我巷子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算給他聽共有三十三個有投票權的人,何正松要我一個人分一千元,多出來的二千元是給我的走路工。」、「(檢察官問:何正松拿三萬五千元給你,如何說?)他叫我交待我發錢的對象,投票要投給李瑞堂。」、「(檢察官問:為何何正松會幫李瑞堂?)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比較有往來。」、「(檢察官問:你從何正松取得的款項發給何人?)一個 阿美 即張桂美,她住在比我更裡面一點,早上有查 薄子 應該是十一之三號,我拿給張桂美五千元,是張桂美本人收受,我拿給她時只講李瑞堂,這樣她就知道意思了,我的意思就是要她投給李瑞堂,阿美她家有五個人有投票權。另一個麗雲即林麗雲,她住阿美再進去一點,查薄子地址是十七之二號,我給林麗雲三千元,因為她家有三票,是林麗雲本人收受,我也是只講李瑞堂,是拿錢給她當下就這樣講。另一個是沈坤鑫,他是住阿美隔壁,查薄子地址是十五號,我給沈坤鑫九千元,沈坤鑫家有四票,另寄沈坤鑫轉交他舅子 阿寶 四千元,另有一位跟沈坤鑫租房子廖姓男子一千元,我之前講到肉圓阿秀她是沈坤鑫的太太,我拿錢給沈坤鑫當下就講李瑞堂,並叫他把四千元交給他舅子及把一千元交給姓廖男子。另 阿龍 即 蕭天龍 ,他住我隔壁,薄子地址是九之二號,我把錢交給他太太 阿鳳 三千元,一樣拿錢當下講李瑞堂。另有林誠二,他住七號,我拿二千元給林誠二的太太 阿祝 (音譯),我一樣講李瑞堂,林誠二當時沒有在家,隔天十一月十七日林誠二跟我講他跟李瑞堂是朋友,所以把錢退還給李瑞堂。另有一位江權倫,他住十八號,我交給他四千元給他本人,一樣交錢時說李瑞堂,他有收下。另一位是 張清榮 ,地址是十五之三號,我交給張清榮的太太 阿娟 ,一樣交錢時說李瑞堂的。」、「(檢察官問:何正松給你多少錢?)就多出來的二千元,我已經花用掉了。」(參見選他卷第十二、十三頁)。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何正松、林秋華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要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並約其等投票權為投給被告李瑞堂之一定行使,已明確陳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顯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被告何正松、林秋華分別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何正松雖未就與被告李瑞堂共犯本案乙節自白不諱,然此部分僅係能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難將被告何正松自白對黃鑾英等人行賄部分置而不論,附此敘明。另本案係因秘密証人B1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檢舉,而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瑞堂住處執行搜索,可見被告何正松、林秋華於偵查中自白前,警方即因証人檢舉而得知被告李瑞堂涉嫌行賄之犯行,且被告何正松、林秋華之自白亦均止於被告何正松行賄犯行,均未向上敘及被告李瑞堂,是被告何正松、林秋華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李瑞堂為求競選里長成功,被告何正松為使被告李瑞堂競選里長成功,竟不惜行賄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未當,而被告林秋○○○區區○○○○○路工,即替被告何正松交付賄賂,民主法治觀念淺薄,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㈩查被告林秋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林秋華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被告林秋華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一併敘明。
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無庸 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用以行求黃鑾英之賄款二千元,因黃鑾英配偶林誠二退還被告李瑞堂而未實際收受,就此二千元賄款未據扣案且無對向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
⒉被告三人共同分別預備用以向洪秀絹家屬行賄之賄款四千
元、預備向沈坤鑫家屬行賄之賄款三千元、預備向林金寶一家人行賄之賄款四千元、預備向林麗雲家屬行賄之賄款二千元,上開尚未到達行賄對象之共一萬三千元,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三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行賄之款項,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分別預備用以向張桂美家屬行賄之賄款四千元雖遭張桂美自行買菜花用完畢,惟張桂美事後另行提供五千元(含張桂美收受之賄賂一千元)供偵辦人員查扣,其中之四千元雖非被告林秋華原先交付之四千元,惟沒收物係金錢時,重在沒收之面額價值,而非原物,故對此扣案之四千元,亦係被告三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⒋被告李瑞堂、何正松共同預備用以向林秋華家屬行賄之賄
款一千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李瑞堂、何正松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瑞堂、何正松所犯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
⒌被告三人共同分別預備用以向江權倫家屬行賄之賄款三千
元、預備向余秀凰家屬行賄之賄款二千元,上開尚未到達行賄對象之五千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三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三人所犯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
⒍被告林秋華分發賄款所得之二千元走路工費用,係其所有
,因犯罪個人自其他二位共犯處所得之代價,非被告三人共同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林秋華主刑下宣告沒收。
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現
為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賄犯行之對向共犯洪秀娟、沈坤鑫、廖瑞和、江權倫、張桂美、余秀凰、林麗雲所為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一百年度選偵字第四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則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各一千元(共計七千元),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三人宣告沒收。又被告李瑞堂、何正松行賄被告林秋華一千元,被告林秋華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雖檢察官尚未就被告林秋華投票受賄罪部分起訴,惟此未扣案之一千元事後仍應依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李瑞堂、何正松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霧峰鄉萊園村各鄰人員名冊一本係被告李瑞堂太太
張婷如所有,記事資料一張係被告何正松所有,紅色禮簿一本、花店收據一張係被告李瑞堂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直接之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