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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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禾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臻
相 對 人 輝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
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13
條約定:「…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
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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