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家暘
相 對 人 蘇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
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蘇緯
琮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沙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