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一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 海洛 因玖包(合計淨重壹佰零捌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壹仟壹佰叁拾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研磨機壹台、壓模機壹台、電子秤貳台、插電式加熱器壹支、計算機壹台、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及分裝毒品用夾鏈袋貳批,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所諭知轉乙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議價委任書上偽造之「 郭炎呈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與 前開 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佰零捌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壹仟壹佰叁拾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研磨機壹台、壓模機壹台、電子秤貳台、插電式加熱器壹支、計算機壹台、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分裝毒品用夾鏈袋貳批及偽造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議價委任書上偽造之「郭炎呈」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鳳山市○○路上,拾獲郭炎呈之身分證一枚,為變造供己掩護身分之用,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侵占入己,即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0一之三號十一樓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加以變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該變造後之郭炎呈身分證,並冒用郭炎呈名義,與 周振輝 協議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因此於房地租賃契約及議價委任書上,偽簽郭炎呈之姓名、指印,足生損害於郭炎呈。又基於概括犯意,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高雄市○○○路民族社區,以海洛因一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五千元價格,購入數量甚夥(但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已施用部分外,所餘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六0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八.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二公克),即本販賣意圖而持有藏置於上開租住處,俟機出售以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上開租住處查獲(查獲時甲○○未到案),並扣得上開毒品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研磨機一台、壓模機一台、電子秤一台、插電式加熱器一支、計算機一台、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一批等物;甲○○竟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約查獲日前一星期),以同上開價購價格,購入數量甚夥(但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復萌販賣意圖而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四.九四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六十八.0四公克,驗後毛重六五.七九公克),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三樓,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稍早,甲○○又購入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0公克,驗後毛重一00九.八五公克),委由友人 李維仁 出面受交貨,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李維仁甫回至上開住處所,準備交還甲○○,即在上開處所遭警盤查,並在其所持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嗣由李維仁帶同警方至其上開處所查獲甲○○,又在甲○○房間內,另扣得上開先前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具、夾鏈袋一批(共二0七個)等物。另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某時,在李維仁上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一九公克,驗後毛重二.一四公克)予李維仁施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變造郭炎呈身分證並偽簽郭炎呈姓名、指印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議價委任書及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乙毒品犯行,辯稱:持有扣案之多量毒品,是因一起買比較便宜,其中扣案自李維仁持手提袋內之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德 」的人欠伊二十幾萬元,沒有錢還,拿給伊抵帳的,至扣案之電子秤是要稱重用的,夾鏈袋是伊要分裝毒品供己施用目的云云。查:
㈠、前揭侵占拾獲之身分證,並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嗣持該變造後身分證以冒名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及議價委任書等事實,既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振輝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議價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證,自是明確。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三包(合併計重:淨重四三.六0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併計重:驗前毛重五八.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二公克)」及「海洛因六包(合併計重:淨重六四.九四公克,包裝重.四0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五包:驗前毛重六十八.0四公克,驗後毛重六五.七九公克,另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0公克,淨重一00九.八五公克)」,先後為警扣獲,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晶體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晶體、粉末,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P0000000至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六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自堪確認。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路民族社區,以海洛因一兩八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五千元價格,購入數量甚夥(但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因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其餘則先後遭警查扣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述明,是各該次查獲之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時間,爰據以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依各該次查獲之毒品包數非單一,每包重量不同,總重量逾越短期內供個人使用之常態數量甚夥,而查獲上開毒品之同時、地,先後亦分別扣獲「研磨機一台、壓模機一台、電子秤一台、插電式加熱器一支、計算機一台、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一批」及「、電子秤一具、夾鏈袋一批(共二0七個)」等物,均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並有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而各該物品之功能,本可供粉末、晶體等物質為秤重、分裝、處理等相關用途,各該扣案物品與上開多量毒品同處置放持有,相互佐證以觀,顯示該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持有,非單純供被告一己施用用途,而與分裝處理後供為交付他人施用意圖相關,而毒品若迭為交付他人施用,事關嚴重刑責,其價值不菲,購入成本又屬相當,被告本人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經濟並非寬裕(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所得約新台幣二千元),若非預期交付分裝後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人,可從中獲利,無由為之,是被告查獲前之持有多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方符經驗法則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所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係伊要買來自己施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主觀上具販賣意圖,亦堪確認。至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甚夥,是否於販入之初始逕依販賣意圖而販入?查,被告本人係對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有交互施用習性之人,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被告因此被裁定勒戒、強制戒治(有卷附戒治所提訊通知書可參),並有施用毒品(或麻藥)前科,有前科紀錄在卷可佐,其本人既有施用毒品習性,則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持有開始之一刻,尚難逕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然其後警查獲時,猶持有多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上開與販賣用途有關之輔助工具物品,即難免其有持有狀態嗣後有販賣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三樓處所前,自李維仁所持手提袋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0公克,淨重一00九.八五公克),係被告甫於同(二)日查獲前稍早購入,並委由李維仁出面受領交貨,於李維仁持回準備交還被告之前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據證人李維仁證述在卷,該大包海洛因既因於被告本人之洽購,並已由被告委託之人受交付,於其委託人受交付之一刻起即處於被告本人持有狀態,而其代受交付持有之人李維仁則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持有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就該大包安非他命應有共同持有關係。至此一大包安非他命固係於查獲前不久甫購入,但依被告先前購入多量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模式,並無證據足認逕然全係初始即意圖販賣而販入,其犯罪之犯意形成模式,應有其一貫性,徵諸被告本人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本罪疑惟輕法理,上開持有行為之初始,尚難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應認僅係販入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李維仁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李維仁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各該扣案之粉末、晶體,鑑定結果分屬海洛因、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證人李維仁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三樓,各有其私人房間(被告居住該處所係向證人李維仁借住,已據被告坦認,且李維仁警訊中陳稱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為警查獲時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警方第二度查獲過程,並係李維仁帶同警方查獲被告,足見其二人生活關係密切,並與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接觸相關,其二人間亦無互相設詞構陷之疑慮,是其等上開警初訊供、證說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嗣於偵審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未有無償提供毒品予李維仁,證人李維仁於偵查中亦翻異改稱毒品非被告所提供云云,無非飾卸或迴護之詞,均無以推翻上開警訊中說詞之可信度。是被告亦有轉乙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所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既均明確,犯行自均堪認定之。
二、按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議價委任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均為具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海洛因係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乙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轉乙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一併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仍為起訴範圍,均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其中意販賣而持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即持有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0公克,淨重一00九.八五公克部分),與李維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除外不得加重)。又被告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轉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開「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意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二罪及「轉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乙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乙第一級毒品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原審認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未查明係何時取得持有,致對何時起本意圖販賣而持有,陷於事實不明。㈡上開自李維仁所持手提袋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係被告甫於查獲日稍早由被告購入後委由李維仁出面受領交貨,則該一大包海洛,於被告委託李維仁受交付之一刻起即處於被告與李維仁共同持有關係,原審未就其共犯關係為認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意販賣而持有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擅自侵吞他人身分證並加變造供己掩護通緝犯身份,致被害人陷於身分受擾之危機,其迭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如流出市面,危害非小,且為警第一次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惡性非輕,至無償轉乙李維仁之毒品數量則尚微少及犯後坦承部分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依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六0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四.九四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八.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六十
八.0四公克,驗後毛重六五.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0公克,驗後毛重一00九.八五公克)均係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研磨機一台、壓模機一台、電子秤二台、插電式加熱器一支、計算機一台、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及分裝毒品用夾鏈袋二批,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李維仁所持有被告轉乙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一四公克),已離被告之持有,自應於李維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數量不多,又有捲大麻用菸紙一盒同時扣案,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所施用,尚與常情不悖,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乙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乙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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