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姜后 即 陳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姜后(即 陳莉娜 )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陳姜后(即陳莉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1,619,557元)確定後,於97年9月1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5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約15.5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8年4月24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3年5月5日、31日、93年6月18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11日、93年9月8日、93年11月12日、28日、95年2月25日在「興田企業公司(香料、化粧品、美容保養品)」消費6,000元、5,250元、3,050元、4,050元、3,750元、850元、2,200元、6,100元、1,850元、15,000元;又於93年5月5日、93年9月28日、93年11月10日、94年1月5日、94年3月1日、21日在「渙渼仕女美顏館」消費6,000元、1,000、3,840元、1,170元、960元、1,100元;又於93年8月6日、93年10月4日、27日、94年6月22日在「H2O造型沙龍」消費1,600元、1,740元、2,450元、1,640元;又於93年6月11日、28日、93年7月16日、93年8月4日、23日、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93年9月12日、94年10月8日、28日、94年11月9日、14日、94年12月1日、15日、95年1月4日、16日、95年3月2日、8日、95年4月7日在「東震有有限公司(化妝品批發、零售)」消費4,893元、4,716元、4,725元、4,200元、4,200元、5,408元、4,263元、4,200元、6,825元、4,452、4,200元、4,600元、3,308、4,200元、1,052元、4,883元、800元、4,200元、4,200元;又於94年10月27日、95年4月7日在強納森造型沙龍消費3,060元、4,000元;又於94年5月1日、10日、94年8月21日、26日、31日、94年9月9日、13日、94年10月10日、17日、19日、94年11月12日、28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0日、25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18日、25日、95年4月4日、18日、20日、27日、95年5月2日、11日、16日在「金百麗美容美體塑身」消費1,500元、2,1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100元、1,400元、3,2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3,220元、3,500元、3,200元、3,100元、1,600元、4,300元、5,000元、2,200元、4,700元、2,100元、2,100元、3,600元、2,888元、6,000元,總體金額達225,793元;再參以債務人於94年2月3日信用貸款200,000元、94年5月18日信用貸款110,000元、94年7月1日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9月7日預借現金48,000元、95年1月3日信用貸款100,000元、95年1月16日信貸138,000元、95年4月19日預借現金16,000元,總計貸款762,000元;復於95年4月19日在燦坤3C消費16,888元,且於96年2月12日向案外人余雪貞、丙○○借款分別匯入500,000元(此部分債務人未列債權人清冊)、520,000元,同一天債務人領取1,020,000元。嗣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稱「美容美體護膚有些是自己買保養品,給客人使用,也有自己使用。」等語(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那是跟我阿姨借的,因為我想要投資做冷凍食品生意,結果我錢給了,那個人跑了,我沒有拿到東西。那是領現金。當天我領50萬是買冷凍食品、我其他部分有拿去投資做直銷,因為當時薪資降低,我想要增加收入,我有做很多間,有興田、美容是跟著老闆娘做。」等語(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如是,債務人之前開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6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