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聰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聰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江聰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6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受傷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則係因違反酒醉駕車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前後二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義務,致生危害於用路人安全,犯罪性質相近。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又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行為。且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在於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