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汶淦犯強制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鐮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汶淦之父 邱螢材 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麗瑛 間有所有權糾紛,前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王麗瑛之所有權。邱汶淦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見受王麗瑛僱用之怪手駕駛 黃金龍 操作怪手拆除坐落前揭土地上之無人居住之舊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斧頭、鐮刀各1把,站在怪手旁,喝令黃金龍:「下來」,要黃金龍停工,致黃金龍害怕遭邱汶淦傷害,遂停止施工,以此方式妨害黃金龍施工整地及王麗瑛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翌日上午9時30分許,黃金龍再度前往,欲繼續施工,惟尚未至施工現場,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邱汶淦住處旁,即遇見邱汶淦,邱汶淦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斧頭、鐮刀各1把,喝令黃金龍勿施工,並叫黃金龍通知王麗瑛到場。王麗瑛到場後遂報警處理,並與黃金龍至前揭土地欲繼續拆除工程,邱汶淦竟持斧頭、鐮刀各1把跟來,並恫稱:「土地是我們的,你給我開看麥(臺語)」等語,致黃金龍因而心生畏懼,而未繼續施工,以此方式妨害黃金龍施工整地及王麗瑛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警方遂當場逮捕邱汶淦並扣得邱汶淦所有之斧頭、鐮刀各1把。
二、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人王麗瑛、黃金龍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承辦員警 朱月新 之職務報告、嘉義縣竹崎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本院99年5月27日嘉院貴99司執實字第14604號執行命令、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竹崎分局扣押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斧頭、鐮刀各1把扣案足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手持上開扣案之斧頭、鐮刀等要求被害人黃金龍停止施工,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及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各以一強制黃金龍停止施工之行為,同時妨害黃金龍施工整地及王麗瑛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害人王麗瑛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的小孩年紀還小,而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斧頭、鐮刀為被告所有,此有前揭扣押書可稽,係被告用以犯本件之罪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