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成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阿森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G7Y-6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翌(14)日凌晨5時21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忠義路交岔口處時,為警發覺,乃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卷第10頁)。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頁)。
(三)查獲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0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復犯強盜罪,經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所犯之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上開前案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吐氣之酒精濃度雖非至鉅,但已對一般交通往來之人車產生危險性,惟幸未造成他人身傷(死)財損之危害程度;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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