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博宇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2年10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向公庫支付 上開 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2年10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訊問前,均未向公庫支付上開2萬元一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助字第11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卷宗,均核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確屬無誤。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2年未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款項,係因當時有債務。之前債務是20幾萬元,當時臺北某模型行工作,月收入是2萬6千元左右,在臺北生活要支付生活費,還要負擔上開債務,沒有什麼錢。銀行債務是102年6月還的,是跟朋友借錢還的,後來還是要還朋友的錢,朋友的錢是103年2月份還完的。現在是在秀和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8千元左右。上開款項現在就可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酌受刑人101年度之個人所得,分別為8272、74723、1567、97699元,別無其餘動產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綜觀上情,受刑人陳稱其當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一情,應非無據。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亦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後,隨即繳付上開款項,有郵政款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刻意拒絕繳納上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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