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至第三行「沈嘉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沈嘉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種類,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其經營賭博之期間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獲利情形,暨其犯罪之手法、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